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,何謂銀行法中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」之情形:
一、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: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: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等業務。所謂收受存款,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,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;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存款論。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,不論以何名目,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、紅利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均為銀行法所稱之「收受存款」,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。亦即,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,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、第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。…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,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,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,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,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。
二、原判決顯然置被告等人係以投資黃金或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,並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情形於不論,逕以民法對利率之限制、有關銀行現金卡、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及民間一般借款之情形,並是否屬刑法重利罪之觀念,而認本件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0至36之利息,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其說明論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立法意旨,均非無疑義,且參諸本件於98 年至102年間之經濟及社會狀況,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至36之報酬,較之金融機構間平均之存款利率,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,得否謂非有特殊之超額,而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亦非無研求之餘地。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說明,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。」
三、故最高法院認為,究竟是否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」,自應參酌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,非謂應以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,故縱使利息低於民法所定之最高利率,依最高法院之見解,仍有違法銀此法之虞,此部分值得大家之注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