論強制抽血及強制道歉之違憲性:
一、 酒駕肇事近來深為民眾痛惡,大法官憲法訴訟第一號判決,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駕駛不能或拒絕吹氣酒測時,警方一律可委由醫療單位強制抽血檢驗,牴觸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、身體權和資訊隱私權,宣告違憲,主管機關應在兩年內修法。大法官也認為不能依此規定檢測肇事者有無毒品反應。
二、 大法官指出,違憲判決公告前已強制抽血、尚未終結案件,依現行規定處理,修法過渡期間,若駕駛拒絕或無法酒測,警方仍認為有抽血檢驗必要,應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。情況急迫時,警方可先將駕駛移由醫療機構抽血,廿四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,檢方不准許,應三日內撤銷,駕駛可在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。
三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:
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(現行第6項)規定肇事駕駛人要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,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、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的意旨,最慢到兩年就失去效力。
四、 另,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「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。法院常見判決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。
五、 而憲法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、消極不表意的言論自由,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,屬限制人民言論自由。另外,不表意的理由很多,可能涉及道德、倫理、正義、良心、信仰,與人性尊嚴關聯密切。
六、 判決指強制道歉的手段讓人民必須發表「自我否定」的言論,當加害人為新聞媒體時,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,影響媒體健全民主、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。至於什麼是「侵害較小的適當處分方式」,憲法法庭舉例可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,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判決書。故憲法法庭以保障言論及思想自由為由,判決民法的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不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
七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
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所稱之「適當處分」,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,如有違反,就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