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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_不專用聲明制度4
https://www.far-e.com/custom_127962.html 商標_不專用聲明制度 商標_不專用聲明制度 不專用聲明制度 按商標應有識別性,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服務或商品之來源,為商標法明文規定,但並非所有使用於商標的文字、圖案均具有識別性,是以,為避免商標權人以商標獨佔市場,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,也為避免產生更多的爭議,爰發展出「聲明不專用」制度,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時不至被核駁,又不使整體市場因該商標的存在而失衡。   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為「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」,並就其範圍限縮為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」之情形,並就「未為不專用之聲明」此一情形,定期效果為「不得註冊」,惟「聲明不專用後」,該聲明究會產生何種效果,並無法規明文加以限制。   然依據智慧財產局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所揭示,不專用聲明「僅是在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,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 力或忽視而已,但仍不排除因個案的具體情形,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 判斷的可能」,以及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中亦說明「實際使用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判斷,仍應就已聲明不專用或險無疑亦無需聲明的部分,依其標示的位置、排列方式、字體大小等,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,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已變更註冊商標整體予人的商業印象」,是以,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經聲明不專用之部分,是否會影響商標之侵權及維權使用認定,仍需透過個案詮釋,不能一概而論。   各級法院就「經聲明不專用」部分是否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,亦因個案不同而有不同見解: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即於判決中指明: 「系爭商標中之「collection」部分經聲明不專用,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,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。惟查,系爭商標「collection」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「UCC」之下方,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,該「collection」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」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(部分) 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中則認為: 「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「101」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,惟「101」仍為該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,而被控商標顯著部分亦為「101」,與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,近似度極高,仍得據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近似與否之比對,不因上開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」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更(一)字第3號行政判決: 「雖兩商標分別結合聲明不專用之「防偽雲」或「雲市集」,但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既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,故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,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,經比對兩商標,其同以「中華」二字作為起首引人注意部分,且兩商標均以上置中文、下置英文、左置類似雲朵弧線之圖形所構成,構圖意匠相仿,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。」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: 「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以「W」字樣為其商標之主要部份,其餘字樣均聲明不專用,故在本件商標近似的判斷上,「W」字形之表現就顯得相當重要。」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(部分)   綜合前開判決可知,經聲明不專用之文字,非必然於判斷時加以排除,仍需視該不專用部分在整體商標中所佔比例、位置乃至於意義而加以判斷,整體而言,商標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,仍需考量個別商標之所有情形,而非單一因素所能決定;且不專用部分並非於聲明後即永久不具識別性,隨著商標權人的使用、行銷,亦有使不專用部分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可能。

不專用聲明制度

按商標應有識別性,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服務或商品之來源,為商標法明文規定,但並非所有使用於商標的文字、圖案均具有識別性,是以,為避免商標權人以商標獨佔市場,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,也為避免產生更多的爭議,爰發展出「聲明不專用」制度,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時不至被核駁,又不使整體市場因該商標的存在而失衡。

 

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為「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」,並就其範圍限縮為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」之情形,並就「未為不專用之聲明」此一情形,定期效果為「不得註冊」,惟「聲明不專用後」,該聲明究會產生何種效果,並無法規明文加以限制。

 

然依據智慧財產局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所揭示,不專用聲明「僅是在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,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 力或忽視而已,但仍不排除因個案的具體情形,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 判斷的可能」,以及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中亦說明「實際使用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判斷,仍應就已聲明不專用或險無疑亦無需聲明的部分,依其標示的位置、排列方式、字體大小等,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,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已變更註冊商標整體予人的商業印象」,是以,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經聲明不專用之部分,是否會影響商標之侵權及維權使用認定,仍需透過個案詮釋,不能一概而論。

 

各級法院就「經聲明不專用」部分是否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,亦因個案不同而有不同見解:

  1.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即於判決中指明:

「系爭商標中之「collection」部分經聲明不專用,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,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。惟查,系爭商標「collection」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「UCC」之下方,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,該「collection」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

系爭商標

據爭商標(部分)

 

  1.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中則認為:

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「101」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,惟「101」仍為該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,而被控商標顯著部分亦為「101」,與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,近似度極高,仍得據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近似與否之比對,不因上開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」

系爭商標

據爭商標

 

  1.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更()字第3號行政判決:

「雖兩商標分別結合聲明不專用之「防偽雲」或「雲市集」,但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既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,故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,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,經比對兩商標,其同以「中華」二字作為起首引人注意部分,且兩商標均以上置中文、下置英文、左置類似雲朵弧線之圖形所構成,構圖意匠相仿,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。」

系爭商標

據爭商標

 

  1.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:

「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以「W」字樣為其商標之主要部份,其餘字樣均聲明不專用,故在本件商標近似的判斷上,「W」字形之表現就顯得相當重要。」

系爭商標

據爭商標(部分)

 

綜合前開判決可知,經聲明不專用之文字,非必然於判斷時加以排除,仍需視該不專用部分在整體商標中所佔比例、位置乃至於意義而加以判斷,整體而言,商標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,仍需考量個別商標之所有情形,而非單一因素所能決定;且不專用部分並非於聲明後即永久不具識別性,隨著商標權人的使用、行銷,亦有使不專用部分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可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