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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付命令、本票裁定4
https://www.far-e.com/custom_127957.html 支付命令、本票裁定 支付命令、本票裁定 一、   支付命令: (一) 意義:債權人之請求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。(民訴508) (二) 聲請形式: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(民訴511) 1.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. 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3.  請求之原因事實。其有對待給付者,已履行之情形 4. 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5.  法院 (三) 確定前之救濟: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,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。(民訴516)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。(民訴519) (四) 效力: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(民訴521) (五) 確定後之救濟: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之情形者,得提起再審之訴。(強執第18:供擔保停止執行) (六) 案例:A向B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,之後B銀行寄發帳單予A,總計新台幣5萬元,甲不給付,經B銀行向法院依法聲請項A發支付命令,如A未依法於2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,嗣後以簽帳帳單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為由,於再審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,是否有理由?答:A認帳單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者,符合496第1項第9款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」之再審事由,自應許其以B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。 二、   本票裁定: (一)   意義: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。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,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,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,可依票據法規定,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。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,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查封債務人的財產,以滿足債權。(票據123) (二)   程序: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「非訟事件」,亦即非以訴訟的方式確定私權,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只須就本票作形式上的審查,形 式要件若已具備,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,簡單地說,法院只審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(本票文字、金額、發票年月日、無條件擔任支付)、有無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等事項。 (三)   救濟:(非訟195) 1.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 2.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。但得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 3.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 (四)   效力:僅有執行力,不具既判力

一、   支付命令:

(一)
意義:債權人之請求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。(民訴508)
(二) 聲請形式: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(民訴511)
1. 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
2. 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
3.  請求之原因事實。其有對待給付者,已履行之情形
4. 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
5.  法院
(三) 確定前之救濟: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,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。(民訴516)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。(民訴519)
(四) 效力: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(民訴521)
(五) 確定後之救濟: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1項之情形者,得提起再審之訴。(強執第18:供擔保停止執行)
(六) 案例:AB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,之後B銀行寄發帳單予A,總計新台幣5萬元,甲不給付,經B銀行向法院依法聲請項A發支付命令,如A未依法於2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,嗣後以簽帳帳單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為由,於再審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,是否有理由?答:A認帳單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者,符合4961項第9款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」之再審事由,自應許其以B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。

二、   本票裁定:

(一)   意義: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。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,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,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,可依票據法規定,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。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,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,查封債務人的財產,以滿足債權。(票據123)
(二)   程序: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「非訟事件」,亦即非以訴訟的方式確定私權,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只須就本票作形式上的審查,形 式要件若已具備,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,簡單地說,法院只審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(本票文字、金額、發票年月日、無條件擔任支付)、有無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等事項。
(三)   救濟:(非訟195)

1.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
2.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。但得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
3.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
(四)   效力:僅有執行力,不具既判力